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?/h1>
第一?nbsp; ?nbsp; ?/strong>
第一?nbsp;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,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、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,特制定本条例?/p>
第二?nbsp;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(以下简称国道)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干线公路(以下简称省道),县公路(以下简称县道),乡公路(以下简称乡道)?br />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,适用于专用公路?/p>
第三?nbsp;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?/p>
第四?nbsp;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、分级管理的原则。国道、省道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?br />国道中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高速公路,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?br />县道由县(市)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?br />乡道由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?br />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?/p>
第五?nbsp; 公路、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?/p>
第二?nbsp; 公路建设
第六?nbsp;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、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,并与铁路、水路、航空、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,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?/p>
第七?nbsp;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,报国务院审批?br />省道发展规划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,并报交通部备案?br />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(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)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?br />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,报县人民政府审批?br />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,由专用单位编制,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,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?/p>
第八?nbsp;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。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,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?/p>
第九?nbsp;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:国家和地方投资、专用单位投资、中外合资、社会集资、贷款和车辆购置税?br />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、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?/p>
第十?nbsp;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、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、一级公路、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、隧道、轮渡码头,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,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?br />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?/p>
第十一?nbsp; 公路建设用地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的规定办理?/p>
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,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、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,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?/p>
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、管道、水利、电力、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,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?/p>
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。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,不得交付使用?/p>
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,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、养护、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?br />公路建成后,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?/p>
第三?nbsp; 公路养护
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,保持公路完好、平整、畅通,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?br />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。施工期间,应当采取措施,保证车辆通行。临时不能通行的,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?/p>
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?br />民工建勤的用工、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?/p>
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,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、机关、团体、学校、企业事业单位、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?/p>
第十九条 因公路修建、养护需要,在空地、荒山、河流、滩涂取土采石,应当征得县(市)人民政府同意?br />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、电力、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?br />在县(市)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?/p>
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,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?br />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?br />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,需要更新砍伐的,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?br /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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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?nbsp;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,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、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,特制定本条例?/p>
第二?nbsp;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(以下简称国道)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干线公路(以下简称省道),县公路(以下简称县道),乡公路(以下简称乡道)?br />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,适用于专用公路?/p>
第三?nbsp;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?/p>
第四?nbsp;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、分级管理的原则。国道、省道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?br />国道中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高速公路,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?br />县道由县(市)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?br />乡道由乡(镇)人民政府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?br />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、养护和管理?/p>
第五?nbsp; 公路、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?/p>
第二?nbsp; 公路建设
第六?nbsp;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、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,并与铁路、水路、航空、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,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?/p>
第七?nbsp;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,报国务院审批?br />省道发展规划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,并报交通部备案?br />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(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)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?br />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,报县人民政府审批?br />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,由专用单位编制,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,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?/p>
第八?nbsp;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。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,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?/p>
第九?nbsp;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:国家和地方投资、专用单位投资、中外合资、社会集资、贷款和车辆购置税?br />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、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?/p>
第十?nbsp;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、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、一级公路、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、隧道、轮渡码头,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,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?br />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?/p>
第十一?nbsp; 公路建设用地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的规定办理?/p>
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,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、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,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?/p>
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、管道、水利、电力、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,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?/p>
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。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,不得交付使用?/p>
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,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、养护、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?br />公路建成后,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?/p>
第三?nbsp; 公路养护
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,保持公路完好、平整、畅通,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?br />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。施工期间,应当采取措施,保证车辆通行。临时不能通行的,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?/p>
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?br />民工建勤的用工、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?/p>
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,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、机关、团体、学校、企业事业单位、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?/p>
第十九条 因公路修建、养护需要,在空地、荒山、河流、滩涂取土采石,应当征得县(市)人民政府同意?br />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、电力、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?br />在县(市)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?/p>
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,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?br />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?br />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,需要更新砍伐的,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?br /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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